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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私人農地未登記 上訴敗訴
中院判政府還地賠逾億二
【發佈日期】2020-09-28 01:43:06 【我要列印】 【我要評論】

【本報訊】前澳葡政府及前民政總署(現為市政署)早年徵用氹仔一幅逾2.4萬多平方米的私人農地,並將部分用於修建公共道路,惟一直未有作物業登記,導致購入相關土地的一間公司無法發展利用,存在過錯。中級法院裁定,特區政府和市政署須返還餘下未使用的土地,以及賠償逾1.2億元。目前,檢察院已代表特區,就有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終審法院公佈的案情顯示,涉案土地位於氹仔高勵雅馬路、雞頸馬路、徐日升寅公馬路附近,總面積達24,498平方米,由一本地居民於1913年通過購買取得,並進行了物業登記。在1918年,當時的澳門政府徵用了相關土地,以便在此修建一個射擊場,然而卻一直未作登記,及至1994年在該用地上修建了通往友誼大橋的馬路,佔地面積共計4,235平方米。1997年5月,通過一份在葡萄牙里斯本第四公證署作出的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土地所有權人的遺孀以及其遺孀的兩名繼承人先後通過繼承取得了涉案土地,並在本澳進行了物業登記。
1997年8月,某公司從兩名繼承人處購得涉案土地並登記。1999年,民政總署佔用了土地的一部分,在上面存放輪胎。2005年,原告公司從某公司購得涉案土地並登記,但卻一直無法利用土地,因為土地外面設有圍墻並被鎖起來,鑰匙由民政總署持有,禁止其他人進入。2008年,民政總署又開始佔用涉案土地的其他部分,在上面修建了棚屋、簷蓬等。原告公司曾於2009年1月要求前民政總署於當年3月9日前返還土地,但遭拒絕,故向初級提訴。
1918年徵用土地後未登記
經審理,初級法院認為,涉案的土地應分成兩個部分來看待:關於被前澳葡政府用來修建公共道路的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由於公共道路是公物,因而這個部分無疑已成為特區的公產,不可能再被私人擁有;至於餘下的20,263平方米,這部分因在1918年被當時的政府徵用而成為特區的私產,但由於政府當年沒有作出物業登記,且也從未主張過對土地的所有權或是要求取得人向其作出返還,因此原告在購入相關土地時對於土地已被徵用並不知情,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便取得了對這部分的所有權。由於第二被告拒絕向原告返還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將土地出租以賺取利潤,因此理應對其遭受的損失作出賠償。
基於此,初級法院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部分勝訴,確認原告對於涉案土地中20,263平方米的部分擁有所有權,同時判第二被告將這部分返還給原告,並向其支付45,064,560.00元(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為止的租金賠償)以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702,460.00的租金賠償,並附加法定利息;另外,裁定涉案土地中用於修建公共道路的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為特區公產,並命令對相關地籍圖和物業登記作出更正,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政府返還土地賠償損失
原告公司和兩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前民政總署)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合議庭在審理案件後指出,政府為公共用途而徵用私人土地,必須作出物業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在購入相關土地時,它確定登記在出售公司的名下,且在購入後進行了登記,因此享有來自物業登記的所有權法定推定。由於未發現上述兩位繼承人取得相關土地所憑藉的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有任何不規範之處,而在土地的物業登記上並沒有任何關於土地被徵用的記載,況且有關地籍圖也顯示相關土地為私有財產,因此原告沒有過錯,是善意第三人,應根據《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而受保護。原審法院裁定原告為涉案土地中20,263平方米的所有權人,同時判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返還並賠償相關租金損失是正確的。
關於涉案土地中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合議庭指出,這部分已被修建成公共道路,根據“公共工程不可觸碰原則”和澳門《民法典》第326條及第327條的規定,不可能要求第一被告作出返還,但基於第一被告存有過錯,即在工程開始前沒有向相關登記局查詢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仍有義務給予原告相應賠償。因此,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兩被告的上訴敗訴,除了維持第二被告前民政總署返還土地和作出賠償的判決外,還就涉案土地中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判處第一被告澳門特區向原告支付31,183,250.00元賠償,並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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