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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士規章續議 “公共當局”有爭議
【發佈日期】2018-08-03 01:04:14 【我要列印】 【我要評論】

【本報訊】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正細則性審議的《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法案(新《的士規章》)關於“公共當局”的條文建議,交通局的監察人員及治安警遇的士糾紛成為受侵害對象時,被視為公共當局,引起輿論質疑是否涉及“被動式放蛇”。政府重申,該條文的立法原意是旨在更全面地監察法律執行,與“放蛇”制度無關,但為免出現受害人同時為執法人員的角色衝突,會研究是否調整行文表述。

三常員昨續審《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法案,運輸工務司司長羅立文、交通局局長林衍新、治安警交通廳警司馬超雄等政府代表列席。針對近期會議討論時存在爭議的第26條“公共當局”條文第2款,建議“為獲得本法律的保護,交通局的監察人員及治安警察局的警務人員在成為法律所定行政違法行為的受侵害對象時,視為公共當局”。馬超雄會後受訪時表示,該條文的立法原意為了可以更好地監察法律的執行,但委員會對相關人員作為受害人同時亦是檢控人員的角色衝突有一定擔憂,政府會尊重委員會的意見,並對有關條文再作研究,由行政長官和行政會審視,暫未有定案。
對於委員會上次會議引述政府代表意見指,第26條第2款是賦予休班的治安警及交通局人員仍有當局的權力,如遇的士糾紛時,可指證涉嫌違法的司機,要求當事人留在現場,待其他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作為市民則無相關權力。有傳媒質疑是否變相令某部分人享有特權,對此,馬超雄表示,當市民遇到違法情況時,可以隨時向警方或相關執法單位舉報,進行快速處理,惟同樣不可向涉事人作出命令。被問及若涉違規司機不聽從執法人員要求留在現場,是否屬於違令,他稱,一般警務人員發出合法的命令,經警告後,涉事司機不遵守,根據《刑法典》的規定,有可能構成違令罪。
三常會主席黃顯輝會後總結時表示,政府會研究在第26條中增加“但書(條文中例外的部份)”,當交通局的監察人員及治安警員成為的士糾紛的被害人時,不可以展開行政程序,即不能向涉違法司機開罰單。至於是規定在執法期間或休班時增加“但書”,委員會有與政府代表就該問題進行探討,但仍未有具體看法,要視乎政府修改文本的相關條文行文如何表述才能表態。
昨日的會議亦討論了32條“資料的處理及保密義務”、33條“保存資料”及34條“過渡性規定 ”第1款條文。針對破壞或無故刪除錄音設備及GPS系統的資料的行為,法案有相關條文對准照持有人及第三人作出規範,惟未提及包括的士司機,黃顯輝稱,委員會對此表達關注。另外,的士司機蓄意破壞錄音資料屬於刑事罪行,但有關設備的物主是准照持有人,按刑事訴訟制度,一般損毀是私罪,取決於物主會否就調查結果提起私訴,委員會關注當出現如此情況,刑事程序是維持按現有制度執行,抑或在法案中考慮將有關破壞列為公罪或半公罪。同時,對於建議錄音資料保存期為90日,委員會認為時限太長,政府表示會因應實際情況考慮縮短保存時間。
至於“過渡性規定 ”的條文,黃顯輝表示,委員會認為核心問題是法案通過後,哪些條文適用或不適用於現有的650個無限期的士牌及950部有期限之的士,暫未與政府具體討論有關條文。他並透露,因應法案出台的急切性,委員會爭取在下星期之內完成討論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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